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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蒋昭玲与奕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昭玲,奕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432号原告:蒋昭玲,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奕利明,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蒋昭玲诉被告奕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昭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奕利明向原告蒋昭玲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奕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蒋昭玲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奕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