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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友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友斌,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友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21时许,被告人江友斌饮酒后持“B2D”型驾驶证驾驶湘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自本县杨林镇往吴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吴集镇交警中队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江友斌血液酒精浓度为92.8mg/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友斌血液中乙醇含量125.7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江友斌具备较好的监管、矫正环境,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友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友斌的户籍资料、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江友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友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江友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友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江友斌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