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第97号原告: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397545083D。地址:南召县南河店镇龙王庙村樊家庄组。法定代表人:杨金龙,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峰,男,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贷款612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钙粉前后合计704吨、石子砂10吨共合计6536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贷款4100元还欠61260。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经营矿产品钙粉、彩石砂的加工和销售业务。被告系安徽省太和县人,经营车辆运输。经南阳市一货运信息部介绍曾为原告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7日,被告郭峰先后16次指派车辆从原告公司拉走钙粉704吨、彩石砂10吨,合款人民币65360元,由原告公司法人杨金龙通过其手机短信与郭峰核对款项,并得以确认。此后被告郭峰付款4100元,余款61260元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依照约定自原告公司取得供应的货物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出卖人原告公司货物价款,因价款没有完全履行,经原告公司催要,仍未支付,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2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瑞辰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荣波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