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彭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彭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046号原告:马秀英,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燕红(系原告之女),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选金(系原告之夫),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彭良金,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彭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诉讼代理人阳燕红、阳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良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及2014年8月5日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了核对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符合三性原则,原告提交的收取被告9万元利息的说明、彭良金的房产证正本、被告2014年7月6日向阳选金承诺的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彭良金系资阳市晶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困难,2013年6月4日向原告马秀英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秀英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正),月息1.5万元(壹万伍仟元),月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资阳市晶明机械有限公司(签章),借款人:彭良金。建行卡号52×××34。2013年6月4日”,彭良金分6次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出《协议书》“经彭良金与阳选金老总协商,彭良金借阳选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如0704日连本息51.5万元,如未还本金息3万元,0804日未还本金息5万元。此据,资阳市晶明机械有限公司彭良金”,原告确认《协议书》上的50万元即借马秀英的50万元。原告自述2014年8月5日还利息30000元以后,彭良金不知去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本金50万元及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良金向原告马秀英出具借条,借现金50万元,原告马秀英称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到被告彭良金的账户,原告马秀英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良金向原告马秀英支付了2014年8月5日前的利息,结合被告彭良金将房产证原件交原告马秀英执存抵押以及向原告马秀英写出还款承诺《协议书》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马秀英向被告彭良金出借人民币50万元的真实性。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每月应支付的利息,2014年7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还承诺如果违约利息加倍,但被告彭良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彭良金应当归还原告马秀英借款50万元本金和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15000元即月利息3%)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要求,对原告马秀英要求被告归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马秀英要求被告彭良金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英出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马秀英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合计12420元由被告彭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友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