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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汇林家具厂与马有清督促支付令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汇林家具厂,马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支付令(2017)青0103民督7号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汇林家具厂,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新村23号,注册号:630105663776419。(实际经营者:黄福达,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6901092718,住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殷家村)被申请人:马有清,男,回族,1975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502011234,住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2号。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汇林家具厂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汇林家具厂称,2015年8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购买餐桌、餐椅等,总价款45000元,被申请人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申请人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马有清给付申请人黄福达货款4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马有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汇林家具厂人民币45000元。申请费130元,由被申请人马有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