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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宣月芳、钮建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月芳,钮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61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月芳,女,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建刚,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宣月芳、钮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期,宣月芳、钮建刚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85489.85元,执行费1225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宣月芳、钮建刚的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宣月芳、钮建刚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17幢201室的房地产(含装修)【房产权证号:02××0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6)第20033034-3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并进行司法拍卖,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以流拍而结束。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并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后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变卖也以流拍而结束,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以变卖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本院另发现被执行人钮建刚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发现被执行人宣月芳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变现。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