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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215号郭进财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进财,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西安市新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城区。暂住西安市莲湖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7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进财及其辩护人罗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十字逗号公寓门口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郭进财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又在郭进财主动交代后从其所住逗号公寓6635号房间内查获3包白色块、饼状物。经司法鉴定,上述4包白色块、饼状物,共计净重61.033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郭进财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进财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该事实也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称重照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财非法持有60余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其藏毒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进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50.5738克(留检后的余量)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李武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彦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