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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郑光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光海,蔺顺环,郑光祥,陈士爱,景明河,郑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8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政,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郑光海,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蔺顺环,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郑光祥,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陈士爱,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景明河,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郑怀英,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光海、蔺顺环、郑光祥、陈士爱、景明河、郑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政,被告郑光海、郑光祥、景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顺环、陈士爱、郑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光海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051.1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蔺顺环、郑光祥、陈士爱、景明河、郑怀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郑光海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行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蔺顺环、郑光祥、陈士爱、景明河、郑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郑光海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郑光海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手印都是我本人所签所摁,贷款发放凭证上的签字、手印也是本人所签所摁,我妻子蔺顺环的签字跟手印都是本人所签所摁,贷款是陈强(系郑光祥外甥)使用了。但是授信额度和用途,不是我们填写的,是信用社填的。被告郑光祥、景明河辩称:签字、手印都是本人所签所摁,我们妻子的签字跟手印也是本人所签所摁,郑光海的贷款是陈强使用了。但是授信额度和用途,不是我们填写的,是信用社填的。被告陈士爱、蔺顺环、郑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及发放明细一份、利息计算清单、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郑光海、郑光祥、景明河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中郑光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12万元,贷款期间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郑光海之妻蔺顺环,被告景明河之妻郑怀英,被告郑光祥之妻陈士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贷款金额12万元打入了郑光海指定的存款账号:中,郑光海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并进一步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同时查明,借期内利息已还清。贷款到期后,本金12万元未还,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为19051.16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光海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9‰,贷款逾期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光海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在借款人郑光海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同合中除签字按印之外的区域均属于可代填代抄写范围,被告郑光祥、郑光海、景明河以合同中的授信额度和用途等空白区域不是其本人签写为由抗辩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光海、郑光祥、景明河辩称,贷款实际由陈强使用,应当由陈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被告在合同借据上签字,原、被告间建立起了合同关系,原告将贷款金额打入被告签字确认的贷款账户内完成了放款义务,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将贷款金额交由他人使用,系对其自己所占有金钱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无关。若被告将贷款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真实存在,则被告应在另案中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被告郑光海、郑光祥、景明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士爱、蔺顺环、郑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051.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二、被告蔺顺环、郑光祥、陈士爱、景明河、郑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蔺顺环、郑光祥、陈士爱、景明河、郑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