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庞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马某甲,庞某某,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14号原告惠某某。被告马某甲。被告庞某某。被告马某乙。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庞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甲、庞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及其中6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份,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被告马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2013年10月12日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马某乙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据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冬天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产生的利息2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马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也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没有办法偿还借款,而且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马某乙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某甲、庞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支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庞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份,被告马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马某乙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据出具后,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偿还了8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惠某某、被告马某乙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庞某某立据向原告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庞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马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2012年3月3日被告马某甲、庞某某与原告的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某乙对借款6万元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乙对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2日8万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马某乙主张债权,被告马某乙对8万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甲、庞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某甲、庞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某甲、庞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马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马某甲、庞某某共同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