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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晓欣和谢晓元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李雄辉,蒋红梅,曾光前,刘正清,颜良,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1号案外人谢晓欣,女。案外人谢晓元,女。法定代理人谢友,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29号。负责人毛浙湘,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聂均平,男。被申请人李雄辉,男。被申请人蒋红梅,女。被申请人曾光前,男。被申请人刘正清,女。被申请人颜良,男。被申请人万艳,女。本院对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千里红家博苑”项目部分房产予以保全查封,案外人谢晓欣、谢晓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晓欣、谢晓元称:2013年10月11日,谢晓欣、谢晓元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号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事后多次催促该公司去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可该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搪塞。两案外人虽然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这并不是两案外人的责任,两案外人实际上已依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2015年6月1日,中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的申请,查封两案外人已依法购买的上述两处房产,侵害了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异议请求:请求中院依法裁定撤销(2015)娄中执他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千里红家博苑号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李雄辉、蒋红梅、曾光前、刘正清、颜良、万艳的银行存款70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同月3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他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已抵押的463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向本院出具“关于申请对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追加保全的报告”,要求对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千里红家博苑”项目未售部分和聂均平名下房产进行保全。同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他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千里红家博苑包括两处房产在内的42处房产。另查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晓欣、谢晓元的法定代理人谢友存在400余万元债务纠纷。因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清偿,便将开发建设的位于两处房产及部分门面、公寓转让给谢友,以此抵消与谢友的债务,且谢友代谢晓欣、谢晓元于2013年10月11日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两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两处房产也未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谢晓欣、谢晓元的法定代理人谢友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将开发的两处房产用来抵偿所欠谢友债务,案外人谢晓欣、谢晓元分别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居住,本案保全查封的上述两处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晓欣、谢晓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学军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