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东山与于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山,于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13号原告:徐东山,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现住博山区。被告:于长海,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徐东山与被告于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944.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5月9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13944.00元。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于长海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于长海为原告徐东山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东山轴承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肆元整,于长海,2015.5.9”。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轴承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将累计欠款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原告有权依据欠条主张权利。欠条未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山货款13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于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凡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周正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