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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唐远华与武隆县源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李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华,李厚刚,武隆县源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86号原告唐远华,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邓丽萍,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刚,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源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云乡。法定代表人杨德波。委托代理人傅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远华与被告李厚刚、武隆县源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电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厚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源兴电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前,原告唐远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李厚刚、源兴电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远华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李厚刚开办的源兴电司经营所需,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6%,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在2015年2月20日结算时被告尚欠本息690万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就尚欠本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200万元,2016年前还27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唐远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70万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厚刚辩称:借款50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截止开庭日,李厚刚尚欠借款本金190034.30元,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源兴电司辩称: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意李厚刚的意见,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借款的时间为6个月,其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重新结算,未通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唐远华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2013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500万元)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唐远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2、借条(2013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180万元)及借款说明,拟证明借款用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出具说明当天的欠款金额;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源兴电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源兴电司使用该笔5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所需,李厚刚系源兴电司的大股东;4、还款承诺,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3日李厚刚欠唐远华的本息为470万元;5、股东会决议、公司主要人员情况表、公司章程,拟证明源兴电司主要负责人两人,李厚刚是其中之一且担任监事职务,占有98%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厚刚、源兴电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唐远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说明该款由源兴电司使用,对源兴电司基本情况表、股东情况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还款承诺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厚刚抗辩举证如下:1、借条;2、借款说明、利息计算表、还款承诺;3、银行凭证6张;唐远华对该组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源兴电司对李厚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源兴电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李厚刚向唐远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以源兴电司的全部资(产)及收费权作担保,并约定了指定收款账户。落款处有李厚刚的签字捺印,源兴电司亦在担保单位一栏处盖章确认。该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同日,李厚刚再次向唐远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唐远华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其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以武隆县源兴电力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收费权作担保。落款处有李厚刚的签字捺印,源兴电司亦在担保单位一栏处盖章确认。2015年2月20日,李厚刚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20日借唐远华本金500万元,用于务川县镇南镇打工程保证金,同时借支付半年利息18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应付利息420万元,实付230万元整,尚欠利息190万元,共计还欠690万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前本息还清。2015年12月31日,李厚刚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的内容为:经算账李厚刚共欠唐远华本金及利息470万元整,双方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还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在2016年前还270万元(贰佰柒拾万元),以前李厚刚给唐远华所写的一切借款凭据等全部作废。李厚刚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3月3日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7月3日还款220万元;2016年2月7日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24日还款10万元。另查明,李厚刚持有源兴电司98%的股权,并担任源兴电司的监事。本案争议焦点:1、李厚刚出借500万元时是否约定利息;2、李厚刚尚欠的本金及利息;3、源兴电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李厚刚出借500万元时是否约定利息。唐远华于2013年12月20日向李厚刚出借款项500万元时,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为月利率6%。理由如下:第一,若唐远华与李厚刚未约定借款利息,则李厚刚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中不可能对利息有如此明确的计算。第二,李厚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借款说明明确了,其于2013年12月20日借支付半年的利息180万元。该说明内容能与李厚刚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的时间、金额均相对应,与李厚刚同日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时间也能吻合。第三,借款500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月息为30万元,按此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计算至2015年2月,共14个月,李厚刚应付的利息为420万元,在借款说明出具之前,李厚刚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30万元。李厚刚的实际付款情况以及按照月利率6%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均能与借款说明载明的内容相对应。李厚刚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李厚刚出具的借款说明及还款承诺,均没有对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重新约定,故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达成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逾期利率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执行。但李厚刚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即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并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偿付。故被告李厚刚应向原告唐远华偿还借款本金3166188.7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唐远华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利息计算及本金抵扣方式详见判决后的附表。三、源兴电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负责人应为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李厚刚不是源兴电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要求源兴电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远华偿还借款本金3166188.7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厚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李厚刚负担18000元,原告唐远华负担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永芹具体的利息、本金抵扣计算方式:计息时间段
 
 
 计息天数
 
 
 尚欠本金(元)
 
 
 月利率
 
 
 应付利息(元)
 
 
 实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累计尚欠
 利息
 
 
 
 
 2013.12.21-2014.3.3
 
 
 73
 
 
 5000000
 
 
 3
 
 
 360000
 
 
 500000
 
 
 140000
 
 
 0
 
 
 
 
 2014.3.4-2014.9.11
 
 
 192
 
 
 4860000
 
 
 3
 
 
 920337.53
 
 
 300000
 
 
 0
 
 
 620337.53
 
 
 
 
 2014.9.12-2015.2.2
 
 
 144
 
 
 4860000
 
 
 3
 
 
 690253.15
 
 
 1500000
 
 
 189409.32
 
 
 0
 
 
 
 
 2015.2.3-2015.7.3
 
 
 151
 
 
 4670590.68
 
 
 3
 
 
 695598.11
 
 
 2200000
 
 
 1504401.89
 
 
 0
 
 
 
 
 2015.7.4-2016.1.12
 
 
 193
 
 
 3166188.79
 
 
 3
 
 
 602703.55
 
 
 500000+100000
 
 
 0
 
 
 27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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