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保朋与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朋,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张跃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02行初11号原告闫保朋,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君,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359号。法定代表人曲永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宁,男,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蔺新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运粮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林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跃芹,女,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闫蕾,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闫保朋诉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5月11日、6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君,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刘春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宁、白秋生,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负责人哈勇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风月,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孙素芬,第三人张跃芹及委托代理人闫蕾(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通过了,售房单位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购房人为闫保朋,配偶为张跃芝的原房产证号为04××97号坐落在东七里铺村的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的过渡。德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8月24日为闫保朋颁发了共有人为0的鲁德字第××号房权证。原告诉称,1998年7月23日原告与前妻张跃芹由人民法院以(1988)德城东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离婚。房产判归原告所有。200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共有人为0的鲁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6年6月,原告去被告处查询房产情况,被告知还有共有人原告的前妻。原告提交上述判决书和2016年6月8日原告单位的证明,证明上述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置之不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7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撤销原告鲁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登记薄中的其他共有人。2、依法认定上述房产为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2、房产证一份;3、德州市职工购买公有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登记档案一套;4、单位证明一份。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6.1.3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确有错误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涉案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二、答辩人无涉案房产登记簿等原始登记材料。答辩人被更改为本案被告,因房屋登记职能于2016年8月由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部转移给答辩人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但除抵押登记外的房屋原始登记资料并未随登记职能一并移交给答辩人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且答辩人也未能从下属的单位查找到涉案房产登记簿等原始登记材料。故无从对原告的登记资料办理更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购涉案房屋为购买的房改房,第一次房改颁证时间是在1988年5月份,44﹪的部分产权,产权人为闫保朋、张跃芹两人,房改单位为市面粉厂。第二次房改是1999年4月申请,2000年8月颁证,44﹪的部分产权过渡到100﹪产权,产权人为闫保朋、张跃芹两人,房改单位为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原市面粉厂)。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实,原告与前妻张跃芹在1988年7月23日经德城区人民法院(1988)德城东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离婚,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也就是原告在第二次房改时已经离婚,但其在申请时并未给予说明,且房改单位在申请时也未给予说明,而是注明购买人为闫保朋,配偶为张跃芹。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房改房时的申请,予以登记,颁证登记并无过错。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有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个人及其与张跃芹二人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房产变更登记。三、涉案房产是否应认定归原告所有,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在行政诉讼中确权。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诉讼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五、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自2016年8月19日起,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由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再属于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职能,原告起诉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已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涉案房产取得44﹪产权的档案一组:1、购买公有房申请表一份,2、房屋平面示意图,3、评估表,审批表,购住房证,产权变更通知书,缴款结算单,部分产权房产证存根。这组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房产在1997年3月原告及第三人张跃芹购买市面粉厂房改房一套,其占部分产权比例是44﹪,该组证据是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向我机关提交。二、涉案房产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的档案一组:1、过渡申请表,2、审批表,3、审核表,4、平面示意图,5、缴款结算单,6、原不动产产权证,7、100﹪不动产权证的存根。证明在2000年原告及第三人张跃芹购买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公房的产权由44﹪过渡到100﹪,特别是在申请表中申请人系本案原告在配偶一栏中注有本案第三人张跃芹,且申请时间是1999年4月8日,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原告所在单位的申请依法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在办理过程中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过错。该组证据亦是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向我机关提交。因涉案房产是房改房,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只有政府的相关文件,当时需要单位提供申请表及缴款结算单,以单位进行申请,由房改部门予以审批。三、1、德州市房改售房中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的操作办法(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2、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产权过渡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离婚的参加房改过渡还需提交离婚证明材料。另外说明德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市政府成立的开展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下设的办公室归市房管局管理。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述称,当时公司人员大部分已经离职,公司房产产权的档案也未找到,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是单位人员根据原告现有的房产证出具的,第三人认可以房产中心的档案为准。第三人张跃芹述称,房改时其是知道的,现在表示不放弃百分之五十六的产权,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提交了一份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官屯社区于2015年9月18日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跃芹原身份证号为,现身份证号为37140219560521192X.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1998)德城东中民初字第324号卷宗中张跃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身份证号为。2、产权证号为04××97号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登记申报表,其中填表说明表明申请人状况和申请人现工作单位意见由申请人现工作单位填写。配偶状况有配偶现工作单位填写;配偶一栏的张跃芝现工作单位、原工作单位均显示无。3、德州市房改售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计算表,其中闫宝朋的双职工工龄之和一栏填写的为20.8。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对以上表格出具了《关于闫保朋购买房改房产权过渡的情况说明》,说明闫保朋购买房改房产权过渡时因其配偶没有工作,故只按其个人工龄计算的工龄优惠,不存在享受配偶工龄的优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涉案房产取得44﹪产权的档案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涉案房产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的档案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对过渡产权申请表有异议,当时原告已经与前妻离婚,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没有进行核实,进行了错误的申请记录,原告认为申请表是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填写的,只是到原告的单位盖了公章;对产权过渡审核审批表有异议,意见同上。对缴款单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在进行房改时缴纳了房改所有费用;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根据申请表作登记,可是最后房产证登记共有人为0,前后相互矛盾,更能证明被告在过渡申请表和审核申请表的记录是错误的。职工单位只是填写了意见,并不是单位出具的申请表,而是被告根据原44﹪的产权证底档制作的申请表到单位盖的公章,审批在1999年,办证是在2000年,前后脱节,被告在审核缴款单据以后才为原告办理了共有人为0的房权证。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1、第二组档案中,申请表上注明的职工单位意见和产权单位意见一栏均加盖了鲁德公司公章,该申请表是职工所在单位提交;2、审核审批表也是依据其申请表的内容形成的,并不是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自己填写,意见同上;原告是98年7月判决离婚,在99年4月申请时并未说明这一事实;对缴款结算单的意见认为,对于房改房出资是当事人内部意见,被告无权干涉,被告仅依据申请表做出登记。3、《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是在2008年7月1日施行,本办法首次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2008年以前在房产登记中对共有人没有体现。4、被告办证依据申请原则,不存在主动为购房人办证的情况,并且被告对材料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跃芹对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证据4单位出具的证明,认为应该以房管部门的登记档案为准,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质证认为,前三组同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对证据4认为房改已经完毕,产权已经不再属于鲁德公司,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以第三人鲁德公司认可的涉案房产在房改当中所提交的证据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同被告意见;对证据4进行说明,当时公司人员大部分已经离职,公司房产产权的档案也未找到,做出证明的人员根据原告现有的房产证出具的该份证明,认为应以房产中心的档案为准。第三人张跃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及被告。对第三人张跃芹的身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没有权利出具身份证明,认为被告出具的产权过渡证据中的张跃芝与本案第三人张跃芹不是同一人。被告及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出具的产权过渡证据中的张跃芝与本案第三人张跃芹系同一人,“张跃芝”的书写系笔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998)德城东中民初字第324号卷宗中张跃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该身份证与该案号判决书显示的张跃芹于1960年6月出生不一致,应以判决书为准,认为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张跃芝不是本案第三人张跃芹,但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经了解情况后认可张跃芹的身份情况,认可房屋登记档案中“张跃芝”系笔误所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对于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涉案房产取得44﹪产权的档案一组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能够证明涉案房产44﹪产权当时的登记情况,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对于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涉案房产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的档案一组,原告对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对鲁德字第××号房产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其与本案第三人张跃芹离婚的事实的义务。合议庭认为房屋产权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查实其在房改房产权过渡时其已离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被告行为作出之时所掌握的的资源和技术手段,不具有期待可能性。2、原告认为被告产权过渡申请表和审核表是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填写的,只是到原告的单位盖了公章的观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合议庭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薄与产权证书不一致的异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综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由44﹪的产权向100﹪产权过渡的情况,能够作为本案的认定证据。对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即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向法庭说明了该证据系单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8日根据原告现有的房产证出具的该份证明,认为应当依据被告房产管理中心的档案为准这一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1998)德城东中民初字第324号卷宗中张跃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议庭评议后可以证明本案房屋产权过渡登记档案中的“张跃芝”系笔误这一情况,对该两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在房屋产权过渡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闫保朋与第三人张跃芹向东兴实业开发公司购买了坐落在东地办事处油厂街5排3号的公有住房44﹪的产权,并向当时的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1998年7月23日原告闫保朋与第三人张跃芹由人民法院以(1988)德城东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离婚,北房二间(44﹪产权)判归原告所有。1999年4月由原告闫保朋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填写了申请人为闫保朋、配偶张跃芝的申请表,申请原房产证号为04××97的职工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在过渡产权时没有计算第三人张跃芹的工龄,仅仅计算了原告闫保朋一人的工龄信息。德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通过了,售房单位为德州鲁德制粉有限公司,购房人为闫保朋,配偶为张跃芝原房产证号为04××97的坐落在东七里铺村的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的过渡。德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8月24日为闫保朋颁发了共有人为0的鲁德字第××号房权证。另查明,在该涉案房产产权过渡过程表中,申请人闫保朋的配偶一栏中“张跃芝”,身份证号码为,与张跃芹系同一人,“张跃芝”系笔误。本院认为,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其要求认定涉案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且原告的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应予准许;二、本案是由于历史原因原告对房产登记档案提出异议起诉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属于因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的起诉期限,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三、本案的涉案房产系房改房,涉及职工工龄折扣、面积控制、出售优惠等规定,政策性强且房改过程复杂,涉及双方单位职工住房信息的准确性。本案房改信息的未及时更新系原告在产权过渡过程中没有及时通知单位确认其婚姻信息所造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房改房屋产权过渡信息登记并无过错。但是,本案所涉房改房产权过渡中将张跃芹登记为闫保朋的配偶不符合二人已经离婚的实际状况,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渡登记档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妥稳化解行政争议,应将登记恢复到以事实为根据的应有状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闫保朋鲁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登记档案中的其他共有人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名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