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3247海门市和谊钢材经营部与顾惠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和谊钢材经营部,顾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和谊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双高村10组。经营者施健,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顾惠峰,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和谊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顾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308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05元(已履行)。2017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向其履行人民币20000元,对余款已作出还款计划为由,向申请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