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志坚与岑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岑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7号原告:李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岑瑞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告李志坚与被告岑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由审判员蔡镇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古辉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岑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岑瑞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岑瑞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岑瑞明以做生意一年后可利润翻倍为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向李志坚借款300000元。双方签有借条,并且岑瑞明承诺中途如李志坚急用钱,可提前一个月申��还钱。李志坚于2016年4月29日向岑瑞明申请提前还钱,岑瑞明以暂时缺钱为由拖延。借款满一年时,岑瑞明还是多次拒绝还钱。另在2016年11月13日岑瑞明签下还款协议,但到11月20日为止,仅还钱一次共2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12月15日还钱。李志坚多次向岑瑞明追收但均未果,且岑瑞明不接听李志坚电话,存在故意不还款的诈骗行为。为此,李志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岑瑞明未作答辩。原告李志坚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申请》、《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等证据。经质证,由于岑瑞明在举证期限内既无提供证据,亦无出庭辨认李志坚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李志坚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李志坚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岑瑞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志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订明:“本公司现向李志坚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如借款人急需用钱,可提前一个月申请还款。”该协议的“借款单位(盖章)”栏为广东燕园绿洲高新农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岑瑞明在“负责人(签名)”栏签名确认。9月18日,李志坚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岑瑞明转账280000元,其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岑瑞明。借款后,李志坚曾于2016年4月29日书面向岑瑞明提出要求提前还款。岑瑞明虽签收了李志坚的书面申请但没有��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岑瑞明于2016年11月13日向李志坚立下一份《还款协议》,订明:“原借李志坚叁拾万元,本人计划2016年11月20日前还两万元,12月15日前还叁万元,12月31日前还叁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还两万元,2017年1月30日还叁万元,2017年2月15日还两万,2017年2月28(日)还伍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还伍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还伍万元。”至今,岑瑞明仅于2016年11月21日向李志坚还款20000元。其余借款经李志坚追收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本案借款发生时所形成的《借款协议》上订明的“借款单位”为广东燕园绿洲高新农业有限公司,但借款款项实际由岑瑞明个人收取,而且岑瑞明在《还款协议》中也承认向李志坚借款30万元并承诺由其本人还款。故发生涉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实为李志坚与岑瑞明,李志坚向岑瑞明主张归���本案借款,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岑瑞明向李志坚借款300000元后,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李志坚要求岑瑞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李志坚诉请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志坚诉请岑瑞明支付涉案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岑瑞明没有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故李志坚可从借款期满的次日起向岑瑞明主张逾期利息。为此,结合李志坚的诉讼请求,岑瑞明应以实欠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李志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坚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共诉讼费7420元,由被告岑瑞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