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黄丹丹、王新中、唐前昆、孙玉芝、杨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杨红兵,孙玉芝,王新中,黄丹丹,唐前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双河市营业部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杨红兵,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孙玉芝,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系被告杨红兵之妻。被告:王新中,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黄丹丹,女,1989年5月3日出生,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唐前昆,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黄丹丹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与被告杨红兵、孙玉芝、王新中、黄丹丹、唐前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赛尔江、被告杨红兵、王新中、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668.47元及利息284.41元(利息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有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红兵组农户贷款共计三人,分别为杨红兵、王新中、黄丹丹,贷款金额各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被告三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杨红兵、王新中贷款已逾期多日未还。其中杨红兵借款本金178552.59元,利息150.13元,本息合计178702.72元。王新中借款本金159115.88元,利息134.28元,本息合计159250.16元。黄丹丹虽已还完本人贷款,但仍应按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未归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杨红兵、王新中及其连带责任担保人黄丹丹有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红兵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新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黄丹丹、唐前昆辩称,其借款已经偿还,不会替他人还款。被告孙玉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杨红兵、王新中、黄丹丹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杨红兵、王新中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杨红兵尚有借款本金178552.59元及利息150.13元未还;被告王新中尚有借款本金159115.88元利息134.28元未还;被告黄丹丹已经偿还本人借款。另查明,被告杨红兵与孙玉芝、被告黄丹丹与唐前昆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红兵、王新中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杨红兵、王新中、黄丹丹作为担保人也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杨红兵与孙玉芝、黄丹丹与被告唐前昆系夫妻,故孙玉芝与唐前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黄丹丹、唐前昆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178552.59元及利息150.13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新中、黄丹丹、唐前昆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红兵、孙玉芝追偿)。二、被告王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159115.88元及利息134.28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红兵、孙玉芝、黄丹丹、唐前昆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新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被告杨红兵、孙玉芝、王新中、黄丹丹、唐前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成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智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芳丽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