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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素现与陈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现,陈红军,杜俊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622号原告:张素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隆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杜福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代表人:朱振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素现与被告陈红军、杜俊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被告陈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被告杜俊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149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陈红军驾驶豫EE8822/豫EW225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杜俊强,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载焦志刚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乔克娣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志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KM875/冀A370E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深、乔克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陈红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杜俊强承担,陈红军系杜俊强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杜俊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安阳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陈红军是我的雇佣司机,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寿洛阳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核实;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单原件予以核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倒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安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陈红军驾驶豫EE8822/豫EW225挂重型半挂货车载焦志刚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乔克娣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志锋驾驶的冀AKM875/冀A370E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志刚受伤,张兴深、乔克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深、乔克娣、赵志锋无责任。因此事故,张素现支付救援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张素现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认定,陈红军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张素现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张素现主张其系冀AKM875/冀A370E挂重型半挂货车之实际车主,挂靠在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张素现之汽车损失为36080元。上述事实,有张素现提供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车辆服务合同、鉴定书、维修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张素现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张素现主张货物损失5037元[730元×(31.5吨-24.6吨)],并提供发货单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依据不足。经审查,张素现主张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张素现主张倒货费1300元,并提供收条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认可。经审查,张素现主张倒货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张素现主张停运损失70000元(42000元/30天×50天),并提供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出车入帐清单、高邑县金正汽车修理厂证明各1份及驾驶员驾驶证3份为证。杜俊强对此不同意赔偿,中国人寿洛阳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计算标准和依据不足。经审查,根据张素现所证据,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确定其标准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92.35元计算,停运时间按40天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张素现之停运损失为7694元(192.35元×40天)。6、张素现主张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杜俊强系豫EE8822/豫EW225挂重型半挂货车之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1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杜俊强主张其向安阳运输公司借款买车,因此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其不清楚双方是何关系,后杜俊强又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张素现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陈红军与赵志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现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陈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陈红军系杜俊强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陈红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杜俊强承担。陈红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陈红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阳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且杜俊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安阳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因此,安阳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陈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虽然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该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安阳运输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安阳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张素现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素现汽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素现汽车损失34080元、救援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7694元;三、驳回原告张素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张素现负担786元,被告杜俊强、陈红军、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杜俊强、陈红军、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