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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孝与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孝,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75号原告:王忠孝,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元台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钓鱼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王忠孝与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返还原告预约购房认购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认购款14万元为基数,从收取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金色假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预约认购被告开发的该楼盘6号楼402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4万元认购款。逾期不能向原告交房,应按所收取的认购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原告已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了认购款14万元,但房屋交付之日届至后,被告一直言称房屋即将封顶,让原告稍等,时至今日,依然未交付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忠孝与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金色假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孝预约房屋认购款14万元及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    柱代理审判员 张芳人民陪审员李红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    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