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北。法定代表人:张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其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屋面部分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经其多次催促维修,且要求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尽快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但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予理睬。一审判决只简单地认定其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而对其要求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未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给其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公司工程款3196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给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地址为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承建结构为门式钢架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该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18216.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单方总造价为31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6459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部分整体安装完毕(门窗除外),三日内支付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工程款项,剩余3%质保金计169409.00元,满一年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24个月)保修期内,非人为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的损害由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无偿保修等约定。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三日内进场施工,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分次逾期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7月9日,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续补协议,约定:应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提出窗户施工变更,订立以下条款:1、变更内容:应发包方要求钢结构车间所有窗户由发包方自行采购加工生产安装,承包方不再建此部分。2、工程款费用减少互相折扣共计减少费用:169764元。3、此笔费用从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4、工期顺延,双方均不予追究责任。2016年7月1日,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整体验收合格。经过核算,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961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169409元)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续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设计的各项内容,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已验收使用。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价款。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有3%的质保金,其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可以从未付的质保金中扣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7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9611元。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续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的各项内容,该工程已经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19611元正确。综上,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河南华兴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