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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5058号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大道牛湾路口。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3号楼C1301号。主要负责人:赵鸣。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计4861元,由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永福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