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峨眉山市某村党支部委员、主任、书记,住峨眉山市。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峨眉山市某村党支部委员、主任、副书记,住峨眉山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峨眉山市某村党支部委员、文书,住峨眉山市。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峨眉山市某村党支部委员、纪检组长,住峨眉山市。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虎,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峨眉山市某村党支部委员、妇女主任,住峨眉山市黄湾乡万年村3组12号。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及辩护人李继奎、赵屹、陈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利用担任村两委成员的职务之便,违反村级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采取“村两委会议”的形式共谋,由王某某提出方案,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附和同意,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采用虚假“一事一议”等手段,将村的土地租金及相关村集体资金,以“村组干部年终目标奖等”和“村干部年度误工补贴”等名目予以私分。发放方案确定后,在每年村组干部年终总结大会上宣布,并由村组干部在事先造好的花名册上签字领钱。从2009年至2016年,先后8年8次,共计侵吞村公共财物276951元。2、2010年初,峨眉山市某村村民何某某、李某林准备在该村修建演艺中心,由于该村地处核心景区,修建演艺中心很难办理相关手续。何某某、李某林二人商量,决定以“村文化站、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名义修建。2010年4月的一天,何某某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等人,商议以“村文化站、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名义修建演艺中心。王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决定由村委会出具相关手续,并由王某某代表村委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何某某、李某林为让王某某尽全力帮跑手续,表示愿意给王某某2%或3%的干股,王某某表示同意。之后,王某某积极帮助何某某、李某林跑手续,还以村委会名义向风景区管委会申请减免了“老年人活动中心”设施费25800元。手续办完后,何某某、李某林商量,为了以后少找点麻烦,决定把承诺给王某某的3%的干股折算成现金15万元,做一次性了段。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准备了6万元现金,与李某林一起到王某某家里,向王某某提出:将之前承诺的干股,一次性折成人民币15万元,先给6万元,剩下的9万元隔一段时间再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后,何某某将带去的6万元现金给了王某某。之后,2014年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到王某某家里,将余下的9万元给了王某某。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作为村两委委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辩称:发放“村组干部年终目标奖”等和“村组干部年度误工补贴”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方案虽由我提出,但是经过村两委委员及村民小组长同意,相关部门审核,因为很麻烦,所以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以“村文化站、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名义修建演艺中心也是采取民主集中制,经村委会民主集中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同意后报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何某某承诺给我2%或3%的干股后折算成现金15万元,当时认为应该是给我的劳动报酬,没有认识到是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继奎对指控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事实及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一)2009年9月16日之前,峨眉山市村级财务管理并未规定村级财务支出500元以上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王某某等人领取2008年度目标奖和误工补贴并未违反规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在计算王某某等五人共同犯罪金额时,只应计算五人实际占有的金额,而不应将其他村民小组长等人领取的款项计入犯罪数额。(三)每年向村组干部发放目标奖和误工补贴,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而非王某某担任村主任或村支书才开始,且每次发放前,村两委都要开会集体讨论,形成方案后报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乡长、乡长层层审核后才能发放,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是认识上存在错误,故其行为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四)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并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五)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非法占有的集体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给王某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已退赃款2.75万元,法庭最终认定多少就退多少。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当时提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他们认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肯定通不过,所以就没有开,但村两委是讨论过的;“一事一议”决议是王某某让我做的。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赵屹对指控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一)2014年至2016年伪造“一事一议”发放目标奖和误工补贴,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要件,但2009年至2013年,相关审核部门并未要求申请发放目标奖和误工补贴的报告必须附“一事一议”,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易某某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是以证人的身份,且毫无保留的对2009年至2016年涉案情况如实陈述,应认定为自首。(三)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陈小虎对指控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一)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分配的金额最少,参与总金额是17.09万元,而不是指控的27.6591万元。(二)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府发〔2002〕53号《峨眉山市村社集体财物管理办法》规定“村级开支超出500元的先由经办人签明事由,经村委会和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讨论同意,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和村主任签署意见,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后报销”。2009年9月16日,峨眉山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峨某府发(2009)82号《某某乡人民政府村社集体财物管理实施方案》及《峨眉山市某某乡村社财物管理制度》规定“村级开支超出500元的先由经办人签明事由,经村委会和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并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和村主任签署意见,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销”。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在担任峨眉山市某某乡某村村两委成员期间,采用“村两委会议”的形式,由王某某提出方案,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附和同意,未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即“一事一议”)通过,其中,2014年至2016年伪造了“一事一议”决定,以“村组干部年终目标奖”和“干部年度误工补贴”等名目,将某村2008年度至2015年度的集体资金27.6591万元发放给村组干部。其中,2008年度发放1.762万元,2009年度至2015年度发放25.8971万元。2009年度至2015年度,王某某、易某某参与总金额25.8971万元,实际各领取4.04万元;庞某参与总金额24.3971万元,实际领取2.93万元;李某某参与总金额17.09万元,实际领取0.77万元;尹某某参与总金额21.7571万元,实际领取1.35万元。另查明,王某某、尹某某在侦查阶段分别退赔2.9万元、1.41万元,王某某、易某某、庞某、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分别退赔1.14万元、4.04万元、2.93万元、0.77万元。2010年初,峨眉山市某某乡某村村民何某某、李某林准备在某村修建演艺中心。由于某村地处核心景区,修建演艺中心很难办理相关手续,便想到以“村文化站、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名义修建。随后,何某某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到时村主任的王某某等人商议。王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决定由委会出具相关手续,并由王某某代表村委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何某某、李某林为让王某某尽全力帮助,表示愿意给某某2%或3%的干股,王某某未推却。之后,王某某积极帮助办理手续,还以村委会名义向风景区管委会申请减免“老年人活动中心”设施费2.58万元。手续办完后,何某某、李某林商量,为了以后少麻烦,决定把承诺给王某某的干股折算成现金15万元。经王某某同意后,何某某、李某林于2011年、2014年先后给付王某某6万元、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共峨眉山市纪委峨纪函〔2016〕126号《移送函》、峨纪函〔2017〕76号《情况说明》、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纪委依据已经掌握的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对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询问调查,但其未主动交代已掌握的相关问题,遂移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2、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峨眉山市黄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担任村两委成员的时间等。4、某村第九届村民代表《花名册》,证实某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共计49人。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在侦查阶段分别退赃2.9万元、1.41万元,王某某、易某某、庞某、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分别退出赃款1.14万元、4.04万元、2.93万元、0.77万元。6、某村账目、停车场管理补充协议书,证实某村集体收入来源及集体资金使用情况。7、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府发〔2002〕53号《峨眉山市村社集体财物管理办法》,证实2002年12月16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出台该管理办法,加强对村社集体财务的管理,规定村级开支超出500元的先由经办人签明事由,经村委会和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讨论同意,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和村主任签署意见,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后报销。8、峨眉山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峨某府发(2009)82号《某某乡人民政府村社集体财物管理实施方案》及《峨眉山市某某乡村社财物管理制度》,证实2009年9月16日,峨眉山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台该管理实施方案和制度,规定村级开支超出500元的先由经办人签明事由,经村委会和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并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和村主任签署意见,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销。9、证人周某某(峨眉山市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后,峨眉山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台了村财乡管的管理实施方案和制度,也及时下发到各村学习,要求大额开支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有取款报告或者申请,后来逐步完善还要在取款报告或者申请后面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即“一事一议”决议),然后交乡农业服务中心、分管副乡长、乡长签字,再到乡农业服务中心办理取款凭条,加盖乡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和村上的相关印鉴,才能到信用社取钱。同时证实,取款报告未要求必须附“一事一议”决议时,乡农业服务中心均要求按照村财乡管的管理实施方案和制度完善手续。10、证人刘某某、尧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并证实从2014年起,才明确要求取款报告或者申请后必须附“一事一议”决议。11、证人徐某某、董某、李某军、何某某、金某某、余某、帅某某、童某某(某村8个村民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每年年终总结均在村上领取了目标奖和误工补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12、证人戚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村上发放目标奖和误工补贴的内容,也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村支部书记至2010年换届,其领取了2009年、2010年的目标奖和误工补贴,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14、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5、某村关于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和村文化站”的相关资料,证实由王某某代表村委会出具了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和村文化站”相关手续以及相关部门办理的审批手续,并且村委会向风景区管委会申请减免“老年人活动中心”设施费2.58万元。16、关于“村老年活动中心、村文化站”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9月1日,王某甲、王某某、易某某代表某村委会与何某某、李某林签署合作协议,由村委会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何某某、李某林全资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村文化站”并承担相关审批费用,产权及经营、管理权归何某某、李某林,何某某、李某林经营期间,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管理费2000元等。17、《入股协议书》、《租赁协议》,证实何某某、李某林以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村文化站”为名,与某村村民签署以土地入股或者租赁土地的协议。18、何某某、李某林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村文化站”的现金支付账本,以证明何某某、李某林支付给王某某的15万元是以修建支出做账。19、《营业执照》、《风景名胜区经营许可证》,证实何某某、李某林修建的“村老年活动中心、村文化站”登记名称为“峨眉山市某某酒店”,经营范围:中餐、住宿、土特产销售等。20、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王某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过程中,发现王某某在“村老年活动中心、村文化站”修建过程中涉嫌受贿,在掌握了基本事实后对王某某进行讯问,王某某供认了收受何某某、李某林15万元现金的事实。21、涉案关系人何某某、李某林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何某某、李某林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作为村两委委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退赔侵占的集体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李继奎、赵屹、陈小虎提出的辨护理由,本院认为:(一)2009年9月16日之前,峨眉山市村级财务管理并未规定村级财务支出500元以上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王某某等人领取2008年度目标奖和误工补贴,是经过村两委讨论,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署意见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故其并未违反规定,不应计入职务犯罪的数额。(二)2009年9月16日之后,已明确规定村级财务支出500元以上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且从2014年起,还要求必须在取款报告或者申请后面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王某某等人也明知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无法通过,向乡人民政府报批时,慌称已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甚至伪造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集体资金占为己有,应当计入职务犯罪的数额。(三)只要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剥夺单位财产的性质,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本人占有或是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单位财产权即被剥夺了。从主观故意上看,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至于最后由谁取得,不影响罪过。故在计算王某某等五人共同犯罪数额时,应将其他村民小组长等人领取的款项计入职务犯罪数额。(四)案件来源证实,纪委依据已经掌握的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对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询问调查,但其未主动交代已掌握的相关问题,遂移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故易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五)分配方案虽由王某某提出,但易某某等人作为村两委委员,并未反对,而是为了自己利益,积极参与,故不应分主从。(六)李某某在本案中虽参与总金额、分配的金额最少,但其作为纪检小组长未尽职尽责,故对其所起作用较小的理由不予采纳。(七)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是否造成集体经济损失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继奎关于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在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赔的2.9万元、1.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易某某、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退赔的1.14万元、2.93万元、4.04万元、0.77万元,共计13.13万元,发还峨眉山市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七、对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贿赂15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荣审 判 员 杨 茂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海燕附该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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