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韦二彬与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二彬,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97号原告:韦二彬,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款。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祥,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淇县庙口镇庙口村。原告韦二彬与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水渣,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水渣,被告检验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7年1月21日双方再次核对拖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韦二彬水渣款1489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韦二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载明:欠款单位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欠韦二彬水泥款壹拾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元,¥148951,加盖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韦二彬水渣款148951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韦二彬为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水渣,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检验后向原告韦二彬支付货款。原告韦二彬陆续向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供应水渣,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韦二彬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韦二彬水渣款148951元,并为原告韦二彬出具了欠据。后原告韦二彬向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催要水渣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所需水渣,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渣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渣款148951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作为购买方,在收到水渣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渣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渣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渣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二彬水渣款148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