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秋茹与吴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茹,吴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550号原告:陈秋茹,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程冬冬(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灿江,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秋茹与被告吴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被告吴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2万元(自2016年1月8日始至2016年9月18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至今,拒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6万元借款本金及9个月的借款利息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陈秋茹提交的证据有:1.陈秋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3.银行转账流水单五页;4.短信记录打印件7页。被告吴灿江辩称,原告给被告的钱是放到龙鼎担保公司了,被告从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答应原告的利息。原告持2007年欠条起诉,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电话短信来往事实证明了原告的钱是放在龙鼎担保公司,被告没有花费这个钱。被告陆续自己向原告支付了几万元本金。被告吴灿江未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所持借条中“月息1.8%”不是其所写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所持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中“月息1.8%”不是其所写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标注时间为“2007.7.5”、署名“吴灿江”的《借条》正文中“月息1.8%”书写字迹与吴灿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千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放在龙鼎担保公司,其没有用原告的钱。但其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相矛盾,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借贷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8日始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1.62万元,被告对利息不予��可,并辩称借条中“月息1.8%”不是其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标注时间为“2007.7.5”、署名“吴灿江”的《借条》正文中“月息1.8%”书写字迹与吴灿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茹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秋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秋茹负担1362元,被告吴灿江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