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今生、李银芝等与赵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今生,李银芝,赵建梅,祝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402号原告:刘今生,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李银芝,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超,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梅,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祝海军,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今生、李银芝与被告赵建梅、祝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今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梅、被告祝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今生、李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梅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2016年2月8日还清借款,同时被告赵建梅承诺用其名下财产作为抵押。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90万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4月18日,被告赵建梅偿还借款9.25万元,同时承诺2016年4月底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同年9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周还款5万元,直至欠款本息还清。起诉前,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建梅、祝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银芝与被告赵建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赵建梅因生意需要向二原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今生向被告赵建梅转账40万元,2月9日转账300万元,3月1日转账264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5年11月9日,二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赵建梅签订借款条,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服务费为每月7.5万。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还欠190万人民币。”后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9.25万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18日,被告赵建梅为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如2016年5月底前还清按月息3%计算利息,如超2016年5月底按月息4%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款5万元,自5月4日起每周偿还5万元”。2016年5、6月份,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9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周归还5万元,直到欠款和利息打完为止”。对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借条、承诺书、协议书及银行流水为证,并主张协议书仅是对二被告还款时间的宽限,未改变之前对利息的约定,二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因二被告在2016年8月7日签订协议后未偿还借款,故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来院起诉,主张二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60.75万元未还,截至起诉之日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借条、协议书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梅、祝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今生、李银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人民陪审员 张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