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有骥与邓有骏、晋江市品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骥,邓有骏,晋江市品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品立服装有限公司,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4540号原告:邓有骥,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有骏,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容县。被告:晋江市品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湖景花园9栋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23476128。法定代表人:陈俊任,执行董事。被告:广州品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31号广州市西城同德鞋业市场场内自编号4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334077M。法定代表人:区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东路418号之102。法定代表人:邓有骏,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有骥与被告邓有骏、晋江市品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品立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有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有骥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有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有骥负担。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