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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劳海兵与陈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海兵,陈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28号原告:劳海兵,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陈崇东,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珍,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原告劳海兵与被告陈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海兵,被告陈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珍,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7年6月8日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海兵,被告陈崇东,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崇东、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劳海兵车辆损失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8时10分,陈崇东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牛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堂村附近时,与沿牛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劳海兵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劳海兵无责任。陈崇东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崇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劳海兵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涉及理赔应提交证修理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1.劳海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劳海兵提供加盖东营区XXX汽车修理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维修明细各1份,加盖东营区XX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份。证明支付车辆维修费5200元。陈崇东质证认为,对加盖XXX汽车修理中心公章的发票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并非在该处修理的。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加盖XXX汽车修理中心公章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不予认可,加盖东营区XX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金额1500元的发票未载明劳海兵名字或者涉案车辆的车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崇东提交录音资料1份,证明劳海兵车辆并没有在东营区XXX汽车修理中心实际维修。劳海兵质证认为,该证据存在一定的虚假性,有可能记不清维修时间、与陈崇东串通故意造假等多种可能,对自己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违反常理。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材料予以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不存在时间过长记不清的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以职权到张华强汽车修理中心调查核实,被调查人张某某陈述,劳海兵所有的车辆并没有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劳海兵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怀疑张某某受到了威胁或者收买。陈崇东、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内容无异议。2.陈崇东是否为劳海兵垫付车辆维修1000元。陈崇东提供证人证言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劳海兵垫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劳海兵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与陈崇东存在上下级关系,证人韩某是陈崇东对象单位修理厂的厂长,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现金给付行为上应该提交收条予以证实。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是否垫付不清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劳海兵提供的加盖XXX汽车修理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情况不相符,不能证明劳海兵车辆确实在该修理中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加盖东营区XX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没有载明维修车辆的车号或者车主,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陈崇东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崇东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身份均与陈崇东一方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崇东应该对劳海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劳海兵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劳海兵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损坏以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为受损车辆定损1200元的事实,依法支持劳海兵车辆损失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损失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崇东主张垫付维修费1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劳海兵车辆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劳海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崇东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