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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少杰与王自敬、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00号原告:董少杰,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敬,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林秀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董少杰与被告王自敬、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敬、林秀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少杰与被告王自敬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因经营养鸡场向原告借款80000余元,2015年9月,原告为二被告偿还车贷140000元,合计借款220700元。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但却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来法院。被告王自敬、林秀英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董少杰从事鸡苗、鸡饲料的对外出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大棚养鸡,双方因此认识并成为朋友。原告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欠他人的款项。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自敬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办理车辆解押手续。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220700元,还款期限为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与二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二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偿还他人款项及车辆解押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能予认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但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董少杰要求被告王自敬、林秀英偿还借款2207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敬、林秀英偿还原告董少杰借款220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审 判 员  王有勤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