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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春元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元,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661号申请执行人杨春元。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杨春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调解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春元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75元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608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暂停生产。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向银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