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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胡小玲、贺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胡小玲,贺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1民初4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芳,公民身份号码×××,1981年9月26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卓资县迎宾东路支行员工。被告:胡小玲,公民身份号码×××,1975年5月6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贺俊,1977年6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胡小玲、贺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胡小玲、贺俊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撤回对被告胡小玲、贺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夏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