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诚良,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17)湘0408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县金帝大酒店,以每克80元的价格,出售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梦想精品酒店门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2016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侦查人员在衡阳市蒸湘区吉运宾馆327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涉案毒品重量共计10.5克。上述事实,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对毒品的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涉案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短信记录、通话详单,证人谭振平、刘兰英、何某某、蒋某某、蒋菊花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吸毒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贩卖给何某某的毒品重量应为3.6克,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蒋某某,公安机关缴获其在宾馆内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未贩卖给任何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罪的克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贩卖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购毒者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曾系贩毒人员,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运健审判员 廖玲玲审判员 李湘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云昕打印责任人:廖玲玲 校对责任人:尹云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