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德会、高立秀等与刘中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会,高立秀,高娟娟,高立永,杨士兰,刘中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789号原告:陈德会,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高立秀,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高娟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高立永,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杨士兰,女,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球,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会、高立秀、高娟娟、高立永、杨士兰诉被告刘中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秀、高立永及原告陈德会、高立秀、高娟娟、高立永、杨士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被告刘中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德会、高娟娟、杨士兰,被告刘中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会、高立秀、高娟娟、高立永、杨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64541元(医疗费2600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高勤龙驾驶皖D×××××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25线18KM+100M处时,与被告刘中球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相撞,致高勤龙受伤,后高勤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中球辩称,高勤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负次要责任,仅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被告因伤入住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营养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1日11日时许,高勤龙驾驶皖D×××××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25线18KM+100M四岔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刘中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高勤龙、刘中球受伤,两车受损,高勤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勤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中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勤龙经国投新集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5232元。杨士兰共生育高勤华、高勤荣、高勤梅、高勤龙(身份证)四个子女。刘中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主系刘中球。2017年4月15日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勤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中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中球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刘中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刘中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821元×20年×100%=2164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544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被抚养人生活费:35900元,不符合规定。杨士兰现已74周岁,应按6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共有四个子女,应由死者承担4分之一,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87元/年×6年÷4人=154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抢救医疗费:2600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抢救死者共花去医疗费2523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33303.50元,先由刘中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下余213303.50元,按主次责任应由刘中球承担30%,即63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球原告陈德会、高立秀、高娟娟、高立永、杨士兰各项损失18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德会、高立秀、高娟娟、高立永、杨士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原告负担1677元,被告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死者的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抢救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和花费;4、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驾驶电动车经鉴定是机动车;5、尸检鉴定意见、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时间。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骑的是两轮电动车;3、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告因事故治疗的花费。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