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詹俊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俊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俊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申屠永谊、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俊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俊生及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俊生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将重约0.3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2、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詹俊生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龙景嘉苑小区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3、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詹俊生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龙景嘉苑小区内,欲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时,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79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苹果牌、VIVO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詹俊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后又否认于2017年2月15日与金某某有毒品交易,在庭审中其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俊生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俊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詹俊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詹俊生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俊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轻纺市场派出所的苹果牌、VIVO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