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吉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吉宝,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吉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35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吉宝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莉、书记员戴黎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吉宝及其辩护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吉宝因工作纠纷与同事许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何吉宝持刀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车立方公寓楼前将许某某及前来劝阻的杨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胸部软组织裂伤,右侧血气胸,肺压缩约20%,右侧创伤性湿肺,杨某某损伤达轻伤二级。许某某外伤致:左肘关节前外侧皮肤软组织裂伤;桡神经挫伤;肱桡肌部分肌腹断裂;肱肌部分肌腹断裂;头静脉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吉宝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一方解雇何吉宝且不支付工资,被害人有过错;2.两名被害人拉扯何吉宝,何吉宝属防卫过当;3.何吉宝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吉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何吉宝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何吉宝受到不法侵害,故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何吉宝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吉宝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吉宝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何吉宝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吉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吉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丁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达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