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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6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江县。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依法逮捕,2016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珊瑚里红绿灯路口一出租房三楼,撬锁进入胡某租住房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接收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