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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燕舞与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舞,李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64号原告:罗燕舞,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罗燕舞诉被告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舞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4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罗燕舞将利息变更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450元,口头约定利息以三分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罗燕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李光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燕舞主张其与李光辉是朋友关系,李光辉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罗燕舞借款。2015年2月7日,李光辉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光辉欠罗燕舞现金10450元(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正)。李光辉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光辉出具欠条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罗燕舞经多次向李光辉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光辉向罗燕舞借款10450元,李光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罗燕舞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光辉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李光辉应立即向罗燕舞偿还借款10450元,并赔偿罗燕舞的损失。罗燕舞主张其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0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燕舞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燕舞偿还借款10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罗燕舞已预交),由被告李光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罗燕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