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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涛与苏和、郭建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苏和,郭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120号原告:苏涛,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和,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三人:郭建伟,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苏涛与被告苏和、第三人郭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与第三人郭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将蒙J*****小轿车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蒙J*****小轿车(车架号:LFV3B21K8B****448),但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2015年11月份,被告驾驶蒙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2016年3月份,由原告将蒙J*****小轿车进行了修复,修复车辆所需配件均为原告采购。车辆修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协议合同书》,约定1、原告以人民币30000元购买蒙J*****小轿车;2、2016年3月14日之前蒙J*****小轿车的相关交通违章由被告负责,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由原告负责;3、车辆修好后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修复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迟迟不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无奈原告又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对于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买卖交易知情认可,但第三人告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不返还所欠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就不办理车辆变更过户,第三人还要求原告催促被告返还其拖欠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车辆买卖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间车辆买卖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务纠纷不应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原告诉诸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苏和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了,我第二天过去,看到车撞的很严重,已经在停车场停放三个多月了,之后,我问他是否要卖,他说你能出多少钱,我最多出30000元,他说可以,然后我就买了,我交款的时候签订协议,之后把车放到我这里修理,修车将近四个多月,配件费7万多元。苏和和郭建伟是朋友关系,我通过与被告和第三人以及被告母亲的电话通话、微信聊天得知:2014年,当时苏和花费24万购买郭建伟的车,当时苏和给付郭建伟20万元,另外4万元以小轿车予以抵顶,但苏和的母亲有将小轿车要了回来,所以苏和现在尚欠郭建伟4万元。郭建伟要求苏和还4万元,还了就可以过户。听说是苏和借给朋友驾驶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听说郭建伟也是从别人手里买的车,到了原告手里已经是第四手了,所以没有购车发票。车辆至维修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处理违章罚款交费、二手车交易费将近5000元左右。被告苏和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郭建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苏和购买了第三人郭建伟所有的蒙J*****大众高尔夫牌小轿车(车架号:LFV3B21K8B****448),但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2015年11月份,被告苏和的蒙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2016年3月份,由原告苏涛将蒙J*****小轿车进行了修复。车辆修复后,原告苏涛与被告苏和签订了《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0000元购买被告苏和的蒙J*****小轿车;2016年3月14日之前,蒙J*****小轿车的相关交通违章由被告苏和负责,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交通违章由原告苏涛负责;车辆修好后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此后,原告苏涛将该车辆修复并向被告苏和支付了购车款,但因被告苏和与第三人郭建伟存在购车款纠纷,未给原告苏涛办理车辆变更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蒙J*****小轿车违章处罚决定书11份、处罚缴费凭证4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张、委托车辆保管凭证、维修车辆收据、蒙J*****小轿车修复前后的照片、原告苏涛与被告苏和的微信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与被告苏和母亲的通话录音、原告苏涛与第三人郭建伟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苏涛与被告苏和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苏和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苏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第三人郭建伟与被告苏和不能因存在购车款纠纷而拒绝履行其过户的义务。原告苏涛要求被告苏和与第三人郭建伟协助原告苏涛完成蒙J*****大众高尔夫牌小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建伟与被告苏和之间的购车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第三人郭建伟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和与第三人郭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苏涛办理蒙J*****大众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