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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翁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某某,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118号申请执行人:翁某某,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城区。委托执行代理人:翁某乙,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系翁某某之女,住本市城区。被执行人:郝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申请执行人翁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二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个月)。由于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郝某某、杨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督促执行未果。本院执行人员遂于2017年3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家中送达传票,要求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前往法院接受询问、配合执行。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人杨某某第一次到庭接受询问,表示无偿还能力,其夫郝某某因在外蒙工作,无法联系,待回去后与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协商,后再无音信,本院遂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前往二被执行人家中送达传票,要求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前往法院配合执行,二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到庭。后本院继续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家中执行,但均未见到二被执行人。无奈之下,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前往四矿桥头派出所调取二被执行人家庭成员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小女儿郝某丙在段家背小学读书,即前往该学校了解二被执行人之情况,通过校长、教导主任、班主任的沟通协调,被执行人杨某某方于2017年6月8日前往我院接受询问,但无任何履行方案,亦未能征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未能达成和解,同时经查被执行人郝某某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偿还银行信用卡95000元、47404.87元规避执行。在执行期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除郝某某名下在邮储银行有存款14372.53元(已冻结)外再无其他存款,有房屋一套已被我院于2017年6月14日查封,其他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4月24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6月5日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予以公布,于2017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杨某某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措施,后鉴于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提前解除拘留。期间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303执1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牛慧忠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