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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梁可成、冯伟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4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23963,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负责人:俞立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庆,男,该社职工。被告:梁可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冯伟琳,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锋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刘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被告梁可成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4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950.63元,利息12690.53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梁锋成是该笔借款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冯伟琳是借款人梁可成的配偶负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可成偿还借款本金39950.63元及利息12690.53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梁可成与被告冯伟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7、贷款计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以被告梁可成为甲方,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二、借款币种和金额2、甲方向乙方借款肆万元正。三、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装修工程。甲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甲方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上浮比例为75%,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3333‰,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9.3333‰。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四、计息和结息(三)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还款一、还款方式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分期还款计划:甲方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七条担保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保证合同》编号******。三、甲方在此确认:乙方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乙方的债权,同时甲方放弃对贷款人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梁可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冯伟琳作为被告梁可成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5月19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被告梁锋成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梁可成(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梁锋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梁可成取得借款4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还约定分期还款,至2014年4月18日止偿还借款20000元,至2014年5月18日止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梁可成取得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49.37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9950.63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690.5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可成与被告冯伟琳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被告梁可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锋成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可成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借款本金39950.63元及利息,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欠息表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可成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梁可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梁可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950.63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690.5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可成、冯伟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冯伟琳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栏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梁可成约定该笔借款为梁可成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梁可成与被告冯伟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可成、冯伟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950.63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锋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梁锋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梁可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梁锋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梁可成、冯伟琳、梁锋成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可成、冯伟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9950.63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960.5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二、被告梁锋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可成、冯伟琳负担,被告梁锋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