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明宇非法入侵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宇,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金3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宇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明宇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义井村井街36号三楼一民房,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清华同方牌K46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逸。2011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明宇伙同刘某2(另案处理)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村18号三楼一民房,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1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告人张明宇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入侵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张明宇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宇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张明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明宇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义井村井街36号三楼一民房,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清华同方牌K46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逸。2011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明宇伙同刘某2(另���处理)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三楼一民房,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1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告人张明宇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了其踹开受害人刘某1的暂住处木门,盗定诺基亚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的暂住处木门被撬开,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暂住处木门被人踹开,诺基亚手机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张明宇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刘某1对作案地点、证人刘某2对被告人张明宇的辨认笔录。6、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台公刑技痕字【2016】00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鼓楼区义井村井街36号出租屋出现了被告人张明宇的指印。7、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台公刑技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三楼民房出现了被告人张明宇的指印。8、身份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明宇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宇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进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张明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福州市鼓楼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宇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