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学武、胡芳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051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炜、骆仕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武,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胡芳芳,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杭泰路69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蔡学武。被告: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沈家桥2号407室。法定代表人:袁光松。被告:袁光松,男,1982年12月17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叶云霞,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以下简称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学武签定《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授信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蔡学武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胡芳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为被告蔡学武向原告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学武另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学武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随后,原告向被告蔡学武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然而被告蔡学武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本息。据此,根据《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学武、胡芳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并由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对被告蔡学武、胡芳芳的全部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学武、胡芳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7405元、支付违约金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23740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对被告蔡学武、胡芳芳的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学武之间对原告给予被告蔡学武500000元授信额度的相关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芳芳对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蔡学武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为被告蔡学武在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蔡学武之间对原告向被告蔡学武发放500000元贷款的相关约定以及原告已发放500000元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担保的主债权最高债权额度为60万元,其中本金余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学武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胡芳芳所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未按期还贷,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学武、胡芳芳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要求由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武、胡芳芳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学武、胡芳芳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37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学武、胡芳芳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蔡学武、胡芳芳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在最高债权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共同负担。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莲珠?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