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成都市乾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狮实业有限公司、舒焕兵、杨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乾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狮实业有限公司,舒焕兵,杨利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214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333号。负责人:刘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乾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高东路。法定代表人:舒焕兵,总经理。被告:成都金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开发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舒轼。被告:舒焕兵。被告:杨利琼。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市乾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昌公司)、成都金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舒焕兵、杨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乾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92301.16元、律师费516748元及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895070.40元,同时以应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舒焕兵、杨利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金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现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与被告乾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借款期利率为借款发放日起至第六个利息日利率按月息6.25‰,后六个利息结算日利率按月息7.466‰,逾期利率在前述固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依约向乾昌公司出借1500万元。同日,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与被告金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狮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学院东路156号、154号一楼,144、142号1楼,162(附201-206号)2楼,148(附201-205号),152、150号1楼,186、184号1楼,174、172号1楼的商业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中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主债权19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与被告舒焕兵、杨利琼签订《保证合同》,舒焕兵、杨利琼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在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与被告之间发生,因此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为上述合同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原告系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的上级银行,其称因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公章已被上级行销毁而代替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的公章销毁,但其仍然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不能因其系上级银行,基于公章销毁的原因而代替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行使其民事权利,因此案涉合同关系依法仍应由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主张其民事权利。故,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案涉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