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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681号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68410E。法定代表人: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红梅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水费、气费、路灯费等费949.54元,物业服务费460.13元,共计1409.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红梅系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X栋X楼X号的业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XX小区X栋提供物业服务,对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止拒绝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红梅未作答辩。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小区公示栏、收款收据、欠费明细表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红梅系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X栋X楼X号的业主。该小区至今没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代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户0.3元/㎡收取,垃圾费3元/户,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五个代表(楼长)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A1、A2、A3、A4、A5、A6、A7、A8、A9、A12、A15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户0.4元/㎡,并代收水费、燃气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等,路灯等公用电费据实分摊。双方还对其他服务事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五个代表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大部分业主在签订XX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意见表上签署了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均按此约定交清了物业服务费用。2016年8月原告终止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拖欠原告为其代缴的水费403.04元、气费536.40元、物业服务费460.13元、路灯公推费10.10元,共计人民币1409.67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收物业费《律师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缴纳。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梅所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至今没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均系采取与该小区代表签订协议后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代表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A6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调整为住宅按每月每户0.4元/㎡收取,大部分业主在签订XX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意见表上签署了同意。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8月,期间大多数业主亦按照住宅每月每户0.4元/㎡的标准实际进行了履行,且该收费标准也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可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409.67元。如果被告杨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红梅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