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华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贺某1,贺华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诉讼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贺华清(绰号黄毛),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半文盲,自由职业,住钟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华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胜利,被告人贺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贺华清因对沙洋县杨集农场一口荒塘对外重新发包不满,电话要求与其具体交涉的杨集农场五中队副中队长冉某到杨集农场杨林路与贺杨集村交界处见面,被告人贺华清趁被害人冉某不备,驾驶摩托车将冉某撞到在地,并持木棍对冉某进行殴打,致使冉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胫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贺华清在天门市多宝镇杨家湾村1组贺某1家门前,强行要求被害人贺某1以高价收购其知了(蝉),双方发生争执,贺华清持刀将贺某1砍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贺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华清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冉某、贺某1的陈述,证人滕某、揭子平、陈某、朱某、贺某2、贺某3、陆某、贺某4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6]126号、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冉某、贺某1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诉称:被告人贺华清将原告人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贺华清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贺华清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用2972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6002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其受伤后于2016年3月21日19时54分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证据2,住院收费明细1份,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724元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诉称:被告人贺华清持刀将原告人砍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贺华清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贺华清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用10485.4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3489.75元,护理费9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263.6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贺某1的主体身份。证据2,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及医疗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1份,证明其受伤后于2016年7月14日8时45分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10485.44元,后期整容需要费用2500元的事实。证据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做司法鉴定花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人贺华清辩称:原告人冉某的伤情没有这么重,住院的天数和治疗的费用不对,原告人贺某1只住院了6天。二原告人请求过高,无力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华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举证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举证的证据提出了贺某1受伤后的第九天就在被告人贺华清所在村组收购知了,住院11天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被告人贺华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人贺华清没有异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举证的证据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举证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贺华清提出异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举证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为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并加盖了沙洋县人民医院病案室公章,能够证明贺某1住院11天的事实,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举证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贺华清致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冉某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应当受偿护理费2047.43元(31138÷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111.45元,共计7158.8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贺华清赔偿医疗费用297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0500元,由于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即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320÷365×24=3111.45元。其请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800元,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举证的证据中无加强营养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计算,为100×24=24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请求赔偿2000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贺华清致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1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应当受偿医疗费用10485.44元,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38.41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489.65元(28305÷365×45),共计18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计算,为100×11=11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请求赔偿550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华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华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贺某1请求被告人贺华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未向本院举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华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被告人贺华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经济损失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八角八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