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素芹、赵会峰与孙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赵会峰,孙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346号原告:张素芹,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赵会峰,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孙金锋(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张素芹、赵会峰与被告孙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享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芹、赵会峰诉称,二原告经营“福莱氏”冷鲜肉批发店,被告陆续从原告肉店买排骨和肉,至今尚欠原告排骨和肉钱3412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数次,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34126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金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经营“福莱氏”冷鲜肉批发店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肉店买排骨和肉,2015年12月20日出具了收据欠原告排骨和肉款30000元;2016年1月24日欠原告排骨和肉款488元;2016年1月27日欠原告排骨和肉款645元;2016年2月11日欠原告排骨和肉款1273元;2016年2月14日欠原告排骨和肉款720元;会员卡欠1000元,共计欠款34126元.以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在二原告经营的“福莱氏”肉店买排骨和肉,被告共计欠原告排骨和肉款3412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412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金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金锋给付原告张素芹、赵会峰欠款341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孙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享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