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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乃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乃淋,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乃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乃淋及其辩护人张学京、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的一天,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陈乃淋在平潭县海坛名街电影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1颗(约0.4克)。2、2016年7月的一天,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用一辆摩托车和人民币100元购买1颗。后陈乃淋在平潭县豪香超市附近卖给翁某甲基苯丙胺1颗(约0.4克)。3、2016年7月16日17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6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6年7月17日2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5、2016年7月19日15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6、2016年7月20日11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7、2016年7月23日10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6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8、2016年7月24日16时50分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4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9、2016年7月25日,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6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10、2016年7月27日19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乃淋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2克)。2016年7月28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金洋小区平潭岛客栈203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陈乃淋等人,并从陈乃淋处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2袋,含袋重分别为2.77克和3.71克(净重为4.85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2袋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财产入库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手机转账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乃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0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乃淋对起诉指控的前4起贩毒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翁某后期用微信转账的钱款,是他购买网络游戏币向翁某借款,不是贩卖毒品的毒资。辩护人张学京、张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系被告人陈乃淋替高小芳代购毒品,并由林某支付毒资,被告人陈乃淋没有从中获利,属持有毒品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陈乃淋供述九次转账记录中有部分款项是购买游戏币而让翁某帮忙存钱,与证人翁某证实上述款项均系购买毒品所支付的款项存在矛盾,微信转账记录仅证明该二人有款项往来,不能确定是购买毒品的款项,因此,在款项用途不明、毒品价格不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微信转账记录的次数和金额来推定被告人陈乃淋的贩毒行为,其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乃淋第4至第10起的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乃淋的住处查获的4.85克甲基苯丙胺,考虑到被告人陈乃淋有吸毒情节,且该少量毒品仅供其两天的吸食量,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的一天,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陈乃淋在平潭县海坛名街电影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1颗(约0.4克)。2、2016年7月的一天,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用一辆摩托车和人民币100元购买1颗。后陈乃淋在平潭县豪香超市附近卖给翁某甲基苯丙胺1颗(约0.4克)。3、2016年7月16日下午5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6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6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翁某联系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乃淋到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大酒店旁的一栋民宅卖给翁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28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金洋小区平潭岛客栈203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陈乃淋等人,并从陈乃淋处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2袋,含袋重分别为2.77克和3.71克(净重为4.85克)。经鉴定,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先后四五次向陈乃淋购买冰毒,其中2016年6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向陈乃淋购买200元冰毒,陈乃淋在平潭县海坛名街电影院门口给他冰毒,他用微信转账200元;一星期后,翁某叫他打电话向陈乃淋购买冰毒,翁某在平潭县龙凤头度假村附近向陈乃淋购买150元冰毒;后他又向陈乃淋购买了二三次冰毒,有时还叫翁某帮忙向陈乃淋购买,具体过程记不清。陈乃淋售卖的冰毒每颗300元,他向陈乃淋购买有时用微信转账,有时支付现金。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翁某与他在街上逛,翁某在平潭县潭城镇皇家紫禁城KTV附近的居民楼楼下偷走一辆旧二轮摩托车,后该车由陈乃淋使用。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颜志宏到他家中想吸食冰毒,他就拿出冰毒与颜志宏一起吸食,后他们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陈乃淋。2、证人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林某认识陈乃淋,先后向陈乃淋购买几次冰毒,有一次购买时用一辆无牌摩托车抵扣毒资,其他毒资是通过微信转账给陈乃淋的微信名@珍惜@的账户,其中,2016年7月23日转账300元、7月24日转账700元、7月25日转账800元、7月26日转账900元、7月27日转账600元,还有几次转账系他与林某一起购买毒品或者林某自己购买毒品的钱,然后通过他的微信转给陈乃淋。2016年7月27日晚9时许,他想吸食冰毒就到平潭岛客栈准备找陈乃淋购买,听到警察查房,他害怕被抓就从二楼跳下,后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相片,确认陈乃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乃淋处扣押到电子秤1台和疑似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2小袋,含袋重量分别为3.71克和2.77克(编号为1、2),并对上述物品决定扣押。4、毒品称重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查扣到案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由陈乃淋进行指认。5、财物入库清单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乃淋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扣的2小包疑似冰毒晶体予以扣押入库,扣除取样送检后留存的4.2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上缴没收。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107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编号为1、2)取样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被告人陈乃淋归案后指认物品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7日,陈乃淋因吸食冰毒,公安机关于同月2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被刑事拘留未执行)。9、手机转账记录截屏,证实翁某的手机微信转账给陈乃淋的微信名@珍惜@账户款项情况,具体是:2016年7月16日转账300元、17日转账500元、19日转账500元、20日转账500元、23日转账300元、24日转账700元、25日转账800元、26日转账900元、27日转账600元。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8日,平潭县公安局局岚城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金洋小区平潭岛客栈203房间抓获被告人陈乃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乃淋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乃淋供述,2016年2月,他认识了一名外号叫“光头”的中年男子,并多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6月,他刚回平潭不久,高小芳就打电话说其朋友要购买一颗冰毒,他在交易中认识了林某,并收取林某的毒资200元。后他通过林某认识翁某,又开始向翁某等人贩卖毒品,他售卖的冰毒是以颗计算,1颗的量为0.4克,售价200元。他向翁某售卖三四次,每次售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因翁某家住平潭县豪香大酒店旁边的一栋民宅顶层,他都是到民宅的天台上用绳子绑住冰毒,再吊到翁某房间的窗户,翁某拿到冰毒后,就通过微信转账把钱转给他,还有一次是在2016年7月21日左右,翁某用一辆两轮摩托车和100元现金向他购买2克冰毒。因他玩网络游戏,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软件的转账记录部分是玩游戏的开支,他有时还会向翁某借钱。他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相当于自己吸食毒品不要钱,还可以向其他吸毒的朋友提供。关于辩护人张学京提出被告人陈乃淋帮林某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仅构成非法持有,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他向陈乃淋购买冰毒,双方在平潭县海坛名街电影院门口进行交易,他用微信转账200元给陈乃淋;被告人陈乃淋供述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冰毒,而后其以每颗0.4克对外售卖,价格为200元,并从中获利,其中向某成杰贩卖一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乃淋以牟利为目的向某成杰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学京提出指控被告人陈乃淋在2016年7月17日向翁某贩卖500元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翁某证实他多次向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陈乃淋,有时他与林某一起购买毒品并由他转账给陈乃淋。被告人陈乃淋在庭审时对该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乃淋辩解2016年7月19日至7月27日间他没有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微信转账记录虽体现证人翁某在该时段先后六次通过微信转账钱款给陈乃淋;被告人陈乃淋辩解上述款项系他向翁某借款用于购买网络游戏币。证人翁某证实他多次向被告人陈乃淋购买甲基苯丙胺,但没有就双方每次交易时间、地点、数量进行客观表述。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推定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确系毒资。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乃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学京提出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计贩毒数量,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乃淋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乃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