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420号原告开封市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押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诉被告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化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全、被告华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2月23日、2016年9月2日签订《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工程合同》、《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合同》、《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的零星土建、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2011年至2014年6月份,由被告送交第三方公司审计决算的劳务费为3903884.82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底审计的维修劳务费为576883.07元;2016年12月31日,又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的已开发票部分尚欠原告劳务费744796.11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225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推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5225564元。被告辩称,其认可2016年12月31日的双方对账912886.11元的劳务费,愿意向原告支付。对于2013年、2014年审计的劳务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2月23日、2016年9月2日签订《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工程合同》、《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合同》、《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的零星土建、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方和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在开封隆盛遗留待挂账明细表上显示,2013年至2014年,双方总决算金额为588.029905万元。其中的363.059532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另有2011年-2013年开封市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零星土方工程款27.32985万元(已审计),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再有2015年11月-2016年10月,被告还欠原告维修劳务费57.688307万元。以上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另查,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应付账款征询函,该函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12886.11元。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余744796.11元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225573元(3630595.32元+273298.5元+576883.07元+744796.11元)。以上事实有《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工程合同》、《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合同》、《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应付账款征询函、《开封隆盛遗留待挂账明细》、基建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零工程合同》等合同可���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厂区零星土建、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完毕,且劳务费用的数额也经过了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对于2013年、2014年审计的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是在2013年、2014年施工,但原告方一直找被告催要,并且被告负责基建的人员在2016年5月24日对遗留待挂账明细中有关款项也予以了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255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开封市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2556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379元,由被告开封华瑞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 陪 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