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谢申亮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申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申亮,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委托代理人瞿书娟,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华,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249号。法定代表人胥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茂元,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上诉人谢申亮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告谢申亮受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奥都新村项目工地做事时受伤。2012年10月17日,原告谢申亮到怀化市中医院做DR检查,该院出具影像学意见“右手第3掌骨头撕脱骨折”。2013年8月2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申亮右手第3掌骨头撕脱骨折为工伤,并于2013年10月9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原告谢申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做放射检查,该院出具影像学诊断“考虑右手第3掌骨头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待排籽骨可能,请结合临床”。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请原告谢申亮到常德市火车站货场做事。2015年6月5日,原告谢申亮在常德市火车站货场做事时被电锤打到右手拇指和手背。2015年8月28日,原告谢申亮到怀化市中医院做DR检查,该院出具影像学意见“右第3掌骨远端外侧骨样结节考虑:陈旧撕脱?籽骨?请结合临床、必要时CT检查”。2015年12月1日,原告谢申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做放射检查,该院出具影像学诊断“右手第3掌骨前端外侧缘结节影,陈旧撕脱骨折或籽骨待鉴别,请结合临床。”2016年2月16日,经原告谢申亮申请,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确认谢申亮与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2日,原告谢申亮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定谢申亮受伤部位与2014年诊断一致,属于旧伤复发,并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定[2016]484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5日原告谢申亮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27日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谢申亮。原告谢申亮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谢申亮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做事时被电锤打到右手拇指和手背,但是原告谢申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5日其被电锤打到右手拇指和手背对其造成了新伤害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可证实,原告谢申亮的右手曾在2012年8月受过伤,并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头撕脱骨折”,该伤于2013年8月2日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谢申亮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为“右手第3掌骨头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待排籽骨可能”。2015年8月28日即在2015年6月5日谢申亮被电锤打到右手拇指和手背两个多月后,原告谢申亮到怀化市中院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第3掌骨远端外侧骨样结节考虑:陈旧撕脱?籽骨?请结合临床、必要时CT检查”。2015年12月1日,原告谢申亮再次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第3掌骨前端外侧缘结节影,陈旧撕脱骨折或籽骨待鉴别,请结合临床。”由此,对比原告谢申亮2015年6月5日前后在医院所做检查报告可看出,谢申亮右手2015年的检查结果与2014年的检查结果基本一致,且原告谢申亮也没有提供2015年6月5日其被电锤打到右手拇指和手背之后相关就医诊断治疗等证据,故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谢申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谢申亮、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双方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原告谢申亮提出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第三人向该局提交的证明,即没有安排其到现场施工和使用电锤施工的证据。经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采信该证据,不是定案证据,未将该证据送达给原告谢申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申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申亮负担。上诉人谢申亮上诉称,上诉人右手在常德市火车站货场被电锤打伤是事实,并非旧伤复发。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怀府行复字(2016)92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撤销怀人社工认字(2016)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谢申亮,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谢申亮于2015年6月5日所受伤害系新伤还是旧伤复发。上诉人谢申亮于2012年8月受过伤,且该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怀化市中医院2012年10月17日检查报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2014年11月13日放射诊断报告单均认定受伤部位为右手第三掌骨头。谢申亮在2015年6月5日受伤后,于2015年8月28日在怀化市中医院,2015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均作了诊断,结论表明受伤部位系右手第三掌骨。现上诉人谢申亮提出其2015年6月所受伤害为新伤,证据不足,且其在二审提出要求进行是否为旧伤复发的鉴定,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谢申亮及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对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陈述意见及申辩;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