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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俊山与阎伟一、范立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山,阎伟一,范立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63号原告:白俊山,男,1957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伟一,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城县。被告:范立琴,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城县。原告白俊山与被告阎伟一、范立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被告范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伟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318.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阎伟一与被告范立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阎伟一因缺少资金向于文池借取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同时被告范立琴、王宝君、原告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如果被告阎伟一不能给付本金,被告范立琴、原告、王宝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阎伟一和被告范立琴在2014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之后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阎伟一和被告范立琴不予偿还。故于文池在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被告阎伟一、被告范立琴、原告、王宝君各自的宁城农商银行工资款,同时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保字第030号裁定:分别冻结被告阎伟一、被告范立琴、原告、王宝君工资款,2015年6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宁城农商银行账(卡)号:×××,总计23388.90元。2015年7月2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再次冻结原告宁城农商银行账(卡)号:×××,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总计扣划原告55930元。综上,原告总计替被告阎伟一和范立琴偿还借款本息79318.9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范立琴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阎伟一于2001年结婚,但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办理了离婚,双方离婚后因孩子问题经常联系。2014年1月份,阎伟一要办理贷款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便与原告一样只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之后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是阎伟一个人偿还。2014年6月5日,答辩人与阎伟一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办理了复婚,复婚后半年左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纠纷吵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所以,答辩人在阎伟一办理借款时,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况且,答辩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故此,原告诉答辩人偿还借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诉的款项属于阎伟一的婚前个人债务,答辩人无偿还义务。鉴于以上事实,阎伟一在借款期间,答辩人与阎伟一不存在夫妻关系,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此笔借款的债务人,而是和原告一样是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在阎伟一借款时,答辩人与阎伟一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所以对该笔借款答辩人无偿还义务。故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被告阎伟一、范立琴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0‰,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已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偿还,此款由被告王宝君。白俊山负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分别作出(2015)宁执字第00997号、(2015)宁执字第0215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白俊山在宁城县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为×××的存款计79318.90元。另查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宁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宁执字第00997号、(2015)宁执字第02156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白俊山系被告阎伟一、范立琴的借款保证人,原告白俊山代二被告偿还了债权人借款79318.90元属实。故原告白俊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原告白俊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立琴辩解,此借款系被告阎伟一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本人不属主债务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阎伟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伟一、范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俊山借款79318.90元(已给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邮寄费44元,合计9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佳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