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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皮建丽与武伟、黑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建丽,武伟,黑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3号原告皮建丽,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魏琳,女,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伟,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黑黎伟,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伟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建丽与被告武伟、黑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建丽及委托代理人魏琳、被告黑黎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该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被告。被告武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款人。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80000元,原告将该80000元借给了驻马店嘉钰投资公司后该款又转给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虚假,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武伟向原告皮建丽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皮建丽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武伟.2014.6.24.”。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原告丈夫张红伟和被告黑黎伟一起将现金存入被告黑黎伟指定的账户中;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到两分;被告武伟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并提供两份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二被告陈述该款为原告出借给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提交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借据、收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陈述没有见过被告出示的还款计划、借据、收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述不清楚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上皮建丽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本院限期被告核实,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武伟所有的豫Q×××××号奇瑞牌轿车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皮建丽所有的豫Q×××××号宝骏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按照被告黑黎伟的要求将80000元转入被告黑黎伟指定的账户中,并由被告武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没有清偿。二被告辩称该笔钱不是借款,原告是将钱投资到驻马店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在二被告持有,原告也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到款项的收条。对于被告陈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伟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黎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伟、黑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建丽借款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