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中奇、刘菊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中奇,刘菊秋,刘孝收,周文江,刘守永,张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2民初3111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中奇,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菊秋,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孝收,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周文江,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守永,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张文君,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中奇、刘菊秋、刘孝收、周文江、刘守永、张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楠 来源:百度“”